【案情】
2010年7月28日,肖某的妻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肖某共獲得397828元的賠償款(其中死亡賠償金257328元,喪葬費10500元,精神撫慰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萬元),肖某獲得賠償款后,其岳父岳母認為該筆賠償款應認定為是其女兒的個人遺產,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按比例繼承女兒死亡賠償款。
【分歧】
該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出現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喪葬費是對死者死亡后的喪葬事宜的支出性費用進行的補償,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進行繼承;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對被撫養人因撫養人死亡而導致生活來源喪失所給予的補償,該筆費用應專屬于被撫養人,不能進行繼承;精神撫慰金是對死者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所給予的一種補償,應當由其親屬按比例進行分割;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生命權侵害的救濟和賠償,該部分賠償款應認定為是死者個人的財產,應由其近親屬按繼承法的規定依法進行繼承。
第二種意見對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的處理意見與第一種意見相同,但是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死亡導致的家庭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肖某及其妻子(死者)的家庭收入,應將死亡賠償金先平分,剩余的二分之一再按繼承法相關規定由肖某及其子女和其岳父母按比例繼承。
第三種意見對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的處理意見與亦與第一種意見相同,但是認為死者死亡最直接的受害者應當是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屬,因為死者死亡將直接導致其家庭收入減少,進而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生活質量產生影響,死亡賠償金正是基于死者死亡可能對其同住家屬造成的這種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補償;死者死亡對于其他親屬的影響是間接的,死者死亡并不會對其家庭收入,生活質量產生太大影響,而且精神撫慰金以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已經對于他們的這種間接影響進行了補償,因此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歸肖某及其小孩屬有,肖某的岳父母無權繼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本文對三方均無爭議的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的分割不進行闡述,僅對分歧較大的死亡賠償金的處理問題簡單闡明自己觀點。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死亡后,其權利能力即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是死者的近親屬。由此可見,死亡賠償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才產生的受償權利,是基于對死者絕對權——生命權的侵害而應承擔的對其親屬的未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而對于種可得利益的損失,理論上有兩種計算方法,一種是扶養喪失說,即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的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范圍是被扶養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或有權獲得的扶養費份額。二是繼承喪失說,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其性質屬于對死者家庭收入損失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死亡賠償金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將其性質確定為是收入損失的范圍,學理上一般推定認為,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她)在未來會將其獲得的收入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確定了死亡賠償金屬于死者夫妻倆的家庭收入的性質,那么處理本案中死亡賠償金的分割糾紛,首先應當將死亡賠償金作為是死者和肖某倆的共同財產,先將死亡賠償金平分成兩份,妻子先得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再按繼承法相關規定由死者近親情進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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