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論層面的可訴性問題
從理論上說,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在現代法治國家,應該不受任何限制。
眾所周知,任何一種權力都難以確保其永遠公正、永遠正確。而歷史的經驗已經證明,活生生的實踐也正在證明,即使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斷者的政府及其公務員,也可能由于立場上的偏執、認識上的欠缺,或者客觀條件的制約,而在某個時期、某件事情的處理上
犯錯誤。在現代法治國家,人們普遍認識到,有權力,就要有制約,就要有救濟。沒有制約的權力,必將被濫用,權力的使用勢必肆無忌憚。近代分權制衡的理論正是基于這樣的經驗而得以確立、普及和發揚光大的。行政訴訟,正是由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制約的一種重要形
式和制度。
在現代法治國家,權利救濟的途徑和方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司法救濟不一定是解決包括行政爭議在內的各種紛爭的最佳途徑,因而也不應該是其首選途徑。但是,司法機關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這是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其他機關所難以與之比擬的。也正是這樣的原因,司法救濟被稱為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構成了現代權利救濟理論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支柱。盡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體也可以適當地行使行政裁判權。但是,許多國家通過憲
法明確禁止行政機關行使終審的裁判權,而各國普遍地承認司法機關擁有終極裁決權。雖然我國實定法上存在明確規定行政終局裁決的情形,特設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這種立法實踐也得到理論
界的廣泛認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說來,只要實定法上不存在明確的例外規定,那么,對所有具體行政行為都應該保障提起行政訴訟的機會。
二、法律層面的可訴性問題
從法律層面來看,對這個問題理解同樣要分不同的層次。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需要強調的是,要正確理解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受案范圍,就必須綜合領會該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條、第五條、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二條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依照該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法第十二條明確列舉了不屬于受案范圍的事項,其中沒有列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當然,根據該條第四項規定,只要法律有明確規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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