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車給他人發生事故他人無力賠償車主應賠償嗎
為了保障人們免受他人的行為侵害,法律要求那些與可能發生侵害行為的人關系密切的第三人加強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要求這些第三人密切關注、控制、管理與之關系密切行為人的行為,防止他們從事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當這些第三人對行為人的行為有義務控制、管理時,行為人從事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時,如果法律不責令第三人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第三人就會懈怠其所承擔的注意義務,不積極去控制、管理與之有密切關系的行為人的行為,放任行為人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是不利于根本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因此,從民法原理和社會普遍公眾認識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侵權行為人即車輛駕駛人沒有償付能力,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及時的救治,如果有特定關系人承擔了墊付責任可以緩解受害人的這種困境,那么相關特定關系人就應當承擔墊付責任。這更多的是從社會利益的平衡角度去考慮,在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墊付責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沖突中加以權衡,對弱勢的受害群體的利益保護予以特殊傾斜。
一定意義上說,墊付責任是以倫理為出發點,為法律道德化的具體表征。這種平衡的辦法,讓具有應當預見出借車輛可能發生交通意外而進行注意提醒義務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是避免法律適用的僵化,針對個案的特性依衡平而裁判,把紙面上的法律落實為個案的公正處理,從而實現個別化的正義。這是建立在理性分析的基礎之上的一種理解法律的方法,在英美法系中稱衡平責任,是司法的一大原則。實際上,在我們民法體系中,無論是基本原則還是具體條款的設計也都體現了衡平的概念。
誠然,任何責任的承擔都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原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實施后,該《辦法》就廢止了。也就是說,現行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沒有相關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沒有法律規定,就自然不存在墊付賠償問題。這是正常的簡單直接的法律邏輯判斷。
我們面臨的司法現實是侵權案件中確認了被害人的權益,卻因為侵權人沒有經濟能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其受害后果處于不斷擴大的趨勢。我們的學者甚至是一些立法者片面的認為,法律不是萬能的,應該容忍損害得不到賠償的現象在法律中存在。所以,我們首先應當考慮確認并適用何種法律規則能使人們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維護,損害得到及時彌補,即應當首要考慮“善好”問題。法律作為人類社會的規則和制度,其創設的目的最終是為社會公眾服務。如果機械地適用某些法律條文,作出一個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態以及公序良俗、違背社會公眾普遍接受的道德底線的判決結果,不得不令我們去重新審視和考慮,甚至更深層地去挖掘法律規定背后的本意和初衷。而墊付責任則恰恰能夠體現法律倫理化的這一重要價值,讓社會中的人能夠在合理、謹慎、注意的前提下有自由生存和生活的空間而不背負沉重的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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