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行人曹*秀在宣武區南二環主路菜戶營橋東側步行由北向南進入二環主路橫過道路時,適有劉-寰駕駛“奧拓”牌小橋車由東向西在主路內左側數第一條車道內行駛。劉-寰發現曹*秀后在采取制動措施過程中,小客車前部與曹*秀身體接觸,造成曹*秀當場死亡,小客車受損。曹*秀的家人以劉-寰和**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首先,曹*秀穿行二環機動車主路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第62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的規定,將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極其危險的境地,是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劉-寰在緊急狀態下采取了一系列應變措施,剎車、鳴笛、避讓,基本達到了作為機動車駕駛員在遇緊急狀況時所應作出的必然反應,但劉-寰發現行人時與行人相距約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鳴笛、輕踩剎車而未及時踩死剎車,避讓行人時與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過程中輕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開其車輛,確有不當之處。曹*秀行為違法以及劉-寰采取的應變措施,共同構成減輕劉-寰應負賠償責任的條件,應以減輕劉-寰對曹*秀之死之責任,承擔50%賠償責任為宜。劉-寰為其所有的奧拓牌小橋車在**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承保劉-寰車輛的**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死者曹*秀之近親屬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具有法定賠償義務。終審判決奧*車司機劉-寰一次性賠償死者丈夫吳-軍發等四人損失共計10萬余元。劉-寰反訴請求死者家屬賠償其修車費得到法院支持,獲賠修車費664元。(當事人均為化名)
非機動車、行人存在過失時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屬于過失相抵。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事法律對侵權行為法中適用過失相抵的明確規定。過失相抵既可以適用于過錯責任,也可以適用于無過錯責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規定了無論是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還是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都可以適用過失相抵。2007年經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此也未做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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