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犯罪的相關規(guī)定
為依法懲治單位犯罪活動,根據(jù)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xiàn)對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jīng)營、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
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文章審核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四)單位犯罪的分離追訴理由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guī)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無法歸案的單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單位走私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且能夠確定訴訟代表人代表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可以先行追究該單位的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沒有合適人選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備追究該單位刑事責任的訴訟條件,可按照單位犯罪的條款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判決時,對于扣押、凍結(jié)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以及屬于犯罪單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應當一并判決予以追繳、沒收。……”
這一司法解釋體現(xiàn)了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和單位成員分離追訴的原則,這是司法實踐部門迫于現(xiàn)實需要而作出的選擇。但是,分離追訴是以責任分離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只有認為在單位犯罪中,單位和單位成員均因各自的行為構成犯罪而承擔相應的責任,二者責任獨立,并不互相牽扯,才有實施分離追訴的可能。但根據(jù)通行的理論,“在法人整體犯罪中,法人成員是否負刑事責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恰恰相反,法人構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內(nèi)部成員(自然人)刑事責任的依據(jù)和必要前提。”
“單位犯罪以雙罰制為主,個人的刑事責任是以單位構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單位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不存在單位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作為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據(jù)此,對單位本身,可在單位成員未參與訴訟的前提下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追究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則須以單位構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在單位未被定罪或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不能個別追究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但司法解釋的立場明顯與通說不同,其法理依據(jù)何在,有待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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