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且級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中華人民共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筑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臨時建筑物也是建筑物,其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辦理相應的批準許可手續,否則就屬于違法建筑。同時,臨時建筑應當按批準內容進行建設,否則也屬違法建筑。
根據《最高院租賃解釋》出租臨時建筑時,應當是合法建筑,否則租賃合同無效。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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