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張某能否直接起訴保險公司?
無論在保險業(yè)內(nèi)和是法院,此問題的爭議都很大,傾向性的意見是在有關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相關條例未出臺以前,保險公司不能成為直接被告。筆者贊成這個觀點。
1、應正確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過錯責任情況酌情承擔賠償責任。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針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十七條的規(guī)定屬引導性立法,即對預期的情況從立法上予以確定。該條款還包括要求政府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并且明確由中央政府即國務院規(guī)定具體實行辦法。也就是說,該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在該法實施后,在國務院規(guī)定了具體辦法后,要實行的一種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論是投保人自愿投保,還是地方公安部門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而屬于合同保險的范疇。
2、訴訟程序的混亂。
在國家強制保險制定實施以前,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違反了不同的訴權合并審理的訴訟原則。在上列案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訴訟法律關系。一是原告與張某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二是張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關系。對第二種法律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賠償請求權限于投保人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其提出賠償請求訴訟的被告應為侵權人。保險人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間并無直接法律關系,將保險人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將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放在一個訴中處理,導致的不良結果有二:一是法院重在對損害賠償關系的程序與實體審查,忽略了保險合同關系的審理,一定程度上剝奪了保險人在該合同義務承擔方面的實體抗辯權和程序訴權。二是導致保險理賠程序混亂。依《保險法》的規(guī)定,要行使索賠請求權需提交相關單證,履行一系列程序,現(xiàn)在一紙判決由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款賠付受害人,導致保險公司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直接了結。結合本案,如果張某認為這種賠償方式不合理或賠償結果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而找保險公司索賠的話,保險公司將無法處理,從此意義上講,保險上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關系并沒有了結。
3、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有明顯的區(qū)別。
區(qū)分二者的核心標準是二者的法律性質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時的心理狀態(tài)是自愿的還是受到“強制”的。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法定保險。法定保險只能通過立法設立,它產(chǎn)生的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義務和保險人的法定賠付義務。對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則是基于該法定保險的設立。而此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則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由此產(chǎn)生的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同義務。因保險公司現(xiàn)行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依合同約定及行內(nèi)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其設定的保險金額、賠付數(shù)額、保費收取等內(nèi)容與可能出臺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肯定會有很大區(qū)別,按以前的辦法由保險公司承擔無過錯責任,出現(xiàn)的結果顯然是加大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而相關保費收取等內(nèi)容又沒有改變,這對保險公司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二者所形成的賠償請求權不同。
基于法定保險賠付義務而對應地產(chǎn)生的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是由法律確立的。因為法定,所以權利主體可以不特定;也因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辦法實行以后,才會產(chǎn)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還是因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提起賠償訴訟才不會導致不同的訴在一個訴中處理的問題。而依據(jù)投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合同約定而產(chǎn)生的保險事故理賠,則是一種合同責任,其相對應的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合同的約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險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二、應根據(jù)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是責任認定書確定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大小?
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責任屬無過錯責任,即只要交通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就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先以賠付,不足部分再根據(jù)肇事人、受害人過錯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責任。就保險公司而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不管怎么確定責任,保險人都免不了要賠償除可以免責以外的賠償責任。而在此以前的保險理賠都是根據(jù)機動車駕駛員責任的大小分別理賠的。二者區(qū)別很大。上列案例的判決就是根據(jù)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的,而根據(jù)原賠償辦法,既然張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其保險金額是五萬元,那么保險公司充其量在兩萬五仟元以內(nèi)考慮賠償。該判決有一個前置性問題要解決,也就是本案的保險屬法定強制保險還是合同保險,屬前者的話,判決是正確的,屬后者的話,判決就是錯誤的。依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法定強制保險相關條例出臺以前,保險公司只應根據(jù)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結合投保人保險金額及免責條款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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