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9日14時許,被告人董*央無證駕駛無牌照五菱牌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時南公路寶豐縣春風洗煤廠南約100米處時,與騎自行車的寶豐縣商酒務鎮楊溝村村民崔*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法重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央駕車逃逸。經寶豐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董*央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法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央親屬在案件起訴階段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8萬余元。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董*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央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目、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董*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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