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對自己所負義務的不作為。按照刑法理論,不履行作為義務的不作為行為,表現為“什么都沒有做”和“逃避應該做的”兩種形式。交通肇事后逃逸屬于后者,是一種積極的不作為。《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為的積極性,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肇事后等候在現場,未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行為相區別開來,并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節??梢钥闯?,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的認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為基礎,以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為加重的。
但從《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來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此處卻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這就導致了同一情節在同一罪名中有了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這種沖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一,在法律效力的層級上,《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屬于越權解釋。第二,交通肇事行為終了之后的逃逸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如果僅為打擊犯罪的需要,將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為定罪情節,有可能導致將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也歸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調整范圍之中,擴大刑法打擊范圍,引起法律適用上的紊亂。例如一有合法駕駛資格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撞到路邊的行人,致使行人倒地受重傷,駕駛員為逃避責任,逃離現場,后行人被路人送醫院醫治后康復。在這起案例中,若撇開駕駛員逃離現場的事后行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治安處罰。但若按《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的規定,則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量刑在三年以下。這種以事后行為作為定罪依據的做法,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違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理解為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升格情節,它僅僅是對肇事人逃逸后所帶來的社會后果的消極評價,不能擴大其作用范圍,甚至上升為確定罪行成立的法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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