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適用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該學者的理由如下:
(1)符合犯罪構成理論;
(2)符合法律規定的文義;
(3)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實現立法目的;
(4)有利于實現罪行相當。
當然肇事后再故意或過失發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情況又另當別論,我們這里不予考慮這種情況。既然交通肇事罪為過失犯罪,那么其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因為刑法第25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交通肇事罪共犯質疑
由此可見,《解釋》仍未能圓滿解決問題,雖然它將逃逸的故意犯罪行為(帶離現場遺棄或隱匿)分離出來,但當逃逸行為的主觀罪過為間接故意甚或故意時,同樣也超出交通肇事罪的適用范圍,因為任何一種犯罪,不能同時既是過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故意態度,但卻按過失(交罪)定罪,顯然有違法理。《解釋》至少存在以下問題:
(1)交通肇事后未將傷者帶離現場的逃逸過失致人死亡應定交罪,但若為間接故意仍定本罪,則于法理無依,按法理應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
(2)交通肇事罪為過失犯罪,根據傳統刑法理論,本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指使逃逸致人傷殘或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有學者指出:指使逃逸的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不作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為,行為人的指使,不僅僅是教唆逃跑,實際上是教唆或幫助肇事中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因而行為人也隨著肇事者新的犯罪行為的實施而構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為人和肇事者都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肇事者是實行犯,行為人是教唆犯,即行為人和肇事者屬于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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