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四種偷稅犯罪行為。具體表現為:
第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和記帳憑證。
所謂偽造帳簿、記帳憑證,是指行為人為了偷稅,平時沒有按照稅法設置帳簿,為了應付稅務機關檢查而編造出假憑證、假帳簿,無中生有,欺騙他人;所謂變造帳簿和記帳憑證,即把已有的真實帳簿和憑證進行篡改、合并或者刪除,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帳外設帳、帳外經營、真假并存,從而使人對其經營數額和應稅項目產生誤解,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這種方式多為個體經營者所采用,以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他經營收入情況。國營、集體企業也往往采取偽造、變造帳簿的方式偷稅。
第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為人通過此舉意圖減少應稅數額,達到偷稅目的。主要方法有:
(1)明銷暗記;
(2)將產品直接作價抵債后不記銷售;
(3)已經銷售而不開發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
(4)將展品或樣品作價處理后不按銷售記帳等等。
此外,多行開戶,同時使用,而只向稅務機關其中的一個,將大量的實際收入隱瞞起來,這也是行為人隱瞞收入的常用方法。如某企業在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各有一個帳戶,但只向稅務機關登記了工商銀行的帳號,一年之內,在工商銀行走帳200萬元,在建設銀行走帳150萬元,可見偷稅比例之大!
第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
第四,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納稅申報是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征收后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通過對生產規模、盈虧情況、收入狀況等內容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
虛假申報的種類有如下幾種:
(1)虛報生產狀況如虧盈等情況;
(2)虛報生產規模;
(3)虛報應稅項目;
(4)虛報具實收入;
(5)虛報職工人數,等等。行為人有的經常采用一種,有的幾種并用。
第五,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騙稅是以退稅為前提的。我國目前退稅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一般的退稅,另一種是出口退稅。“一般的退稅”是指由于稅務機關錯用稅率或納稅人申報的錯誤,或者國家繳稅政策調整等,造成多征收或錯誤征收,而按規定把多征收或誤征的稅收退還給原納稅人。而出口退稅不同于一般的退稅,這種退稅是國家為鼓勵出口,增強產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而給予的優惠待遇。我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偷稅罪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這所繳納的稅款的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按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手段與偷稅罪的這一行為手段相區別。
應當指出的是,具備了上述五種行為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構成刑法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偷稅罪。至于偷稅數額的具體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筆者在此無需贅述。需要注意的是,“一個納稅年度”一般以經營期起算,如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為一個納稅年度,納稅人從年中開始經營的,也算一個納稅年度。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直接關系到國家財政收入的狀況。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稅收體制改革過程中,一些犯罪分子往往抱著僥幸心理,采取各種手段、方法,進行偷稅的犯罪活動,給國家的財政收入造成了直接損失。因此,只有認清偷稅犯罪的種種行為手段才能更好地依法辦事、嚴格執法,從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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