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國家對于交通肇事以后,如果行為人對于被害人放棄不管,規定了不救助罪。比如加拿大刑法典第252條(1)規定:“看守、保管或控制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的人于該車輛、船舶或航空器與(a)他人;(b)機動車輛、船舶或航空器;或(c)他人的車或牛發生事故時,意圖避免民事或刑事責任,不停車,不報姓名及住所,并在他人受傷或需要幫助時未能給予幫助者為可訴罪,處2年以下監禁或構成按簡易定罪處罰的犯罪。”類似規定的還有日本刑法,其在道路交通法第72條第1款前段以及第117條第3項,都規定了引起他人人身傷害的交通運輸人員負有救助事故被害者的義務,違反此義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萬日元以下罰金。有的國家刑法雖然沒有明確在交通肇事行為中規定這種罪名,但事實上如果出現這種情況,也可以納入到這一罪名中進行懲罰,如丹麥刑法典第253條的規定:“行為人在對其本人沒有特別危險或者損害之情況下,能夠采取下列措施而不采取行動的,應當處以下不超過三個月之監禁:(1)盡最大能力幫助生命處于明顯危險之中者;或者(2)采取當時情況所要求之行動營救生命垂危之人,或者照顧沖破船舶失事以及任何類似事故之被害人。”這一罪名的設置,對于交通肇事后對于被害人不救助的行為就有了制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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