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脅從犯是我國刑法特有的一種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合理界定脅從犯對準確適用刑法處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脅從犯案件,具有重要意義。而對脅從犯中脅迫要件的正確理解,則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故本文擬以此問題為主要內容,通過以下幾個部分的論述,從脅從犯的犯罪屬性、脅從犯的刑罰等方面進行分析。最終得出自己的結論:威脅侵害非法利益不應屬于脅從犯構成要件中的脅迫。
關鍵詞:
脅從犯脅迫非法利益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脅從犯是指受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人。對于脅從犯,刑事立法設置了較為寬大的刑罰幅度,以求體現我國對共同犯罪人給予區別對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為了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準確的認定脅從犯,對其正確量刑,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和不枉不縱,從而實現刑法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就必須合理的界定脅從犯的成立要件,特別是對其中的“脅迫”加以正確地認識。
然而,由于刑法總則條文和各種有權解釋都未對脅從犯成立要件中“脅迫”的內容進行詳細的描述;同時,學者對這一問題在各自的學理解釋中又存在不同的見解。故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仍存有對脅從犯中“脅迫”的某些疑問。其中,“脅迫”應否包括他人以侵害行為人自身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換言之,侵害非法利益是否脅迫的內容,受此種威脅而犯罪是否構成脅從犯,便是本文所要討論的主要問題。
如前所述,對脅從犯中的脅迫要件,包括威脅侵害非法利益在其中的定位,學理解釋中已經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如通說認為,脅從犯中的脅迫一般是指精神上受到強制,如以損害健康、揭發隱私、毀壞財物等對行為人進行脅迫。這里,通說僅僅是根據脅迫的本質,對脅迫的內容進行了一些學理上的列舉。但是,通說的這種表述,并沒有明確脅迫內容的合法與否,即沒有明確界定針對行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脅,如恐嚇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隱私”、毀壞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催逼賭債等等,是否脅從犯成立要件中的脅迫。因此,我認為通說的表述有模糊之處。與此相對,有的學者則明確指出:在面臨脅迫時為保住非法利益而犯罪可成立脅從犯。申言之,行為人受到他人以侵害自己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而實施犯罪的,可以構成脅從犯;侵害非法利益應該屬于脅從犯中的脅迫。
比較以上諸種學說,我認為,那種將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也視為脅從犯中脅迫的觀點,存在偏頗。相比而言通說則較為可取,但仍須加以澄清,即還需要明確地將針對行為人非法利益的侵害威脅從脅迫要件的范圍內加以排除,方更為妥當。具體理由詳見下述:
一、此種“脅迫”與脅從犯的犯罪屬性不符。
首先,受脅迫而參加犯罪是脅從犯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在各共同犯罪人中獲得最為寬大處罰的根本原因。而之所以脅迫能夠對脅從犯的刑事責任產生如此重要的影響,就在于它能夠對行為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強制,使其因為懼怕自身利益的喪失或受到他人的現實侵害,而屈從于威脅實施犯罪。但是,我認為以侵害行為人非法利益為內容的威脅或強制,不應屬于上述意義的脅迫。此種“脅迫”對行為人精神強制的程度,不足以達到刑法對脅從犯的構成要求。
作為非法利益的持有者,行為人應該明知自己的此種“利益”,如贓物、賭債、負案在逃現狀等等,隨時可能被國家、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剝奪。所以在這種認識的支配下,非法利益的喪失對行為人的精神究竟能夠產生多大的強制力,以及這種強制力是否足以達到刑法對成立脅從犯所要求的受脅迫程度,都存在疑問。換言之,從行為人主觀心理的角度,我認為,行為人在受到這種以侵害其非法利益為內容的“脅迫”時所產生的恐懼感,性質上屬于其取得、持有非法利益這一先存事實而必然的附帶后果。而具有通常智力和法律意識的行為人,應該對二者的這種因果關系存有明確的認識。故此時不論是相比那種侵害合法利益威脅所產生之恐懼的程度而言,還是行為人抗拒這兩種恐懼拒絕犯罪的難度而言,上述兩種脅迫的效果,差距都是十分明顯的。相應地,前種情況成立脅從犯的合理性程度也要低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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