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過失犯罪屬于過失犯罪的范疇。而過失犯罪雖然在客觀上產生了較為嚴重的危害結果,但由于其欠缺追求危害結果的主觀意向性,主觀罪過內容中不存在反社會的倫理思想動機,因此,這種過失犯罪行為在道德倫理價值、法律規范價值和社會政治價值上受非難、譴責和否定評價的程度就遠較故意犯罪行為為輕。基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對過失行為一般要求以發生嚴重的危害結果為構成犯罪的起點,對過失犯罪一概采取較溫和較寬松的刑罰態度。雖然總的來說各國刑法對過失犯罪的處罰較故意犯罪為輕,但對于不同類型的過失犯罪的處罰是否應當有輕重之分,如一般過失犯罪與業務過失犯罪相比較,業務過失犯罪中職務過失犯罪與技術過失犯罪、職業過失犯罪相比較,應當孰輕孰重,是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所要研究的課題。尤其是在我國,職務過失犯罪作為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構成的過失犯罪,較之于其他類型的過失犯罪,是否應當為重,這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問題。一、我國刑法處罰職務過失犯罪的現狀刑法對職務過失犯罪法定刑的規定。以檔為標準,有如下三種情況:其一,規定一檔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加重情節屬于這種情形的有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以及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其二,規定兩檔法定刑。在這種規定中.根據法定刑的高低又有二種不同的情況:(1)對于基本情節的犯罪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加重情節的犯罪規定“處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屬于這種情況的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等四個罪名(2)對于基本情節的犯罪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加重情節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屬于這種情形的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3)對于基本情節規定“處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于加重情節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種情況有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其三,規定四檔法定刑,對于基本情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徇私舞弊犯玩忽職守罪,一般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于這種情況的為玩忽職守罪。由此可見,職務過失犯罪的法定最低刑為拘役,法定最高刑則有些罪為7年有期徒刑,有些罪為10年有期徒刑,有些罪僅為3年有期徒刑,基本上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當。二、比較的研究職務過失犯罪屬于業務過失犯罪的范疇,研究職務過失犯罪的處罰原則,通過分析、比較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原則就可見一斑。對于業務過失犯罪,有些國家刑法明文規定其處罰較之于一般過失犯罪為重。例如《日本刑法》209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的,處3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科料。第210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50萬元以下罰金。第211條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5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對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的處罰要遠遠重于普通過失致人死傷。這樣規定的原因在于:第一,由于業務關系經常面臨危險者,為了維持接觸危險時的小心謹慎的態度,就要激起其責任感和緊張感。因此,從預防犯罪這一點來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對業務過失犯罪加重處罰是必要的。第二,業務過失者熟悉業務領域的危險情況,對可能發生的危險應當有充分的思想準備,負有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義務。第三,從事有關業務者所實施的行為在生活關系上容易帶來重大的結果,值得非難的刑罰評價要重。[1]又如臺灣刑法典第183條第2項規定,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實施前述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可見,對于因業務過失而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等公眾運輸工具行為的處罰,也要明顯重于對因普通過失而實施的同類性質行為的處罰。有學者認為,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之所以重于普通過失犯罪,其立法理論依據主要是,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在執行業務中,對一定的情況蘊涵著什么危險及其發生的可能性,根據業務經驗、專業智能和熟練技術,會有超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害發生的預防能力。這樣,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就必須有較高的注意力,經常保持較為慎重的態度,以回避危險的發生[2]。而與此同時,在德國、日本等國的刑法學界,為了對業務過失犯罪“處罰減輕合理化”,提出了危險分配與信賴原則。所謂“危險的分配”,是指在從事危險的業務或事務時,參與者應當以相互的信賴為基礎,對于該業務或事務所發生的危險,相互間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擔的部分予以確切地實施,相互間分擔回避危險,使危險減輕或者消除。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果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3]筆者認為,危險分配理論和信賴原則的提出,主要是縮小了業務過失的責任范圍,“其法理價值在于對行為人注意義務的合理界定”[4],意義在于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和在有責任的情況下責任的輕重以及分擔問題。但總體來說,這一理論對業務過失犯罪的處罰原則并無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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