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2000]20號)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準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十三條 對于偽造、變造、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 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準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 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對干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 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 法釋[2000)37號)
第九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的答復》(1999.6.21)
對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最高檢研究室的答復可以看出,對于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不宜全部入罪,應當考慮相關情節,諸如買賣的次數、件數、金額、以及購買的目的與動機。雖然本罪在法條的表述上是行為犯,但我們可以看出最高檢的解讀與刑法總則中 第13條的但書“ [4] 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是一脈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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