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國尚沒有專門針對汽車貨物運輸限額賠償的法律條款,相關內容基本以原則性規定的形式存在于《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中,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合同法》中有關運輸合同違約賠償的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另外2000年交通部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制定了《汽車貨物運輸規則》,其中第八十三條規定貨運事故賠償數額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貨運事故賠償分限額賠償和實際損失賠償兩種。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責任限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尚未規定賠償責任限額的,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
(二)在保價運輸中,貨物全部滅失,按貨物保價聲明價格賠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按實際損失賠償;貨物實際損失高于聲明價格的,按志明價格賠償;貨物能修復的,按修理費加維修取送費賠償。保險運輸按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商定的協議辦理。
(三)未辦理保價或保險運輸的,且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未約定賠償責任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賠償。
(四)貨物損失賠償費包括貨物價格、運費和其他雜費。貨物價格中未包括運雜費、包裝費以及已付的稅費時,應按承運貨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項費用。
(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交付或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賠償時的注意事項
1、保價金額和實際損失的差額大小并不能作為違背公平原則的判斷標準。我國《鐵路法》、《郵政法》均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保價運輸以保價金額為限的法律效力,而并沒有因保價金額和實際損失金額相差過大的例外賠償條款。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我國已在法律上認可了保價運輸中以保價金額為限的法律效力,保價金額過低于實際損失并不直接導致違背公平原則。
2、《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則不能理解為絕對公平,而應理解為相對公平,即承擔相應的義務,享受相應的權利。在保價運輸中,由于托運人需按保價金額一定比例支付保價費,故托運人往往會為減少支付保價費而少報保價金額。按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托運人因少承擔了支付保價費的義務從而減少了在索賠中的權利,符合法律意義上的公平原則。
3、保價金額是由托運人自身填寫,導致保價金額過低于實際損失金額發生是由于托運人自身的故意,托運人完全可以預見此后果的發生,托運人應當為自己的故意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4、如果因保價金額過低于實際損失即按實際損失賠償的話,對承運人而有失公平。首先,承運人并不知道貨物實際價值,即無法預見損失的大小。其次,托運人少報保價金額已直接導致承運人少收了保價費。再則,托運人少報保價金額會導致承運人低估運輸風險,從而無法通過投保等方式充分轉嫁運輸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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