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確保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兩高”聯合印發了《意見》。
《意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三)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以一罪處理的;(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意見》還明確:“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后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征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對于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并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的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印發《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明確,6類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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