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拍賣,是拍賣標的拍定后,買受人因種種原因未依約支付價款,拍賣機構對標的再次拍賣的程序。司法拍賣作為執行財產變現處理的一般原則,目前已經成為執行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而因買受人不支付價款所引起的重新拍賣也大量涌現。但與此不相應的是,目前關于執行程序中的重新拍賣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作了相當原則的規定。
重新拍賣的程序啟動
執行拍賣程序涉及的利益主體眾多,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拍賣標的上的權利人(如抵押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拍賣人(拍賣機構)、買受人、法院等。當買受人不按時支付拍賣價款時,重新拍賣程序應由何人提起?何人決定?目前我國《拍賣法》及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凡是愿意或者能夠提起重新拍賣申請的,均為因買受人不按時支付拍賣價款而利益受有影響的人(不包括買受人本人),因此凡是有利益提起重新拍賣程序的人,都應承認其有此資格。
關于買受人能否主動提出重新拍賣的申請問題,實踐中有人持否定態度,理由是這樣會縱容買受人違約。筆者認為,因市場的千變萬化,拍賣標的物在買受人得標后有可能對其已無任何使用價值,此時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買受人在愿意承擔重新拍賣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前提下,申請對標的物重新拍賣,至少有兩點好處:一是使重新拍賣程序的啟動更迅速快捷,二是有利于買受人對重新拍賣法律后果的承擔。
擔心因此會縱容買受人違約的想法是多余的,因為正常情況下買受人是不會輕易提起重新拍賣程序的,畢竟重新拍賣程序意味著其在經濟利益上有可能會受到重大損失。另外,因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主導地位,最終是否適用重新拍賣程序應由執行法院審查決定。而這也正符合《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的規定。另外,在執行法院認為重新拍賣的條件出現而無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執行法院當然可以直接決定啟動重新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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