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怎樣劃分責任?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四) 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公安機關并不是對每—個在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故都能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出于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則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認定其負交通事故責任。
對于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適用必須嚴格加以限制。 首先 對于應當適用推之責任的案件,不能適用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其次,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應盡一切可能收集證據,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確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只有當確實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才能不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五)交通事故責任推定。
交通事故責任推定,是公安機關在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以及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致使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對當求人應負何種交通事故責任的推定行為。
責任推定的前提不是基于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前的違法行為,而是基于滿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后的行為與條件,即逃逸行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行為,以及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行為。但是并不是凡當事人具備上述行為即對其交通事故責任進行推定。如果當事人雖有以上行為,交通事故責任仍能夠認定的還應當予以認定,只有具備因上述行為致使公安機關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才適用交通事故責任推定。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推定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推定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推定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應推定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方負次要責任。
(六)模糊責任。
無論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還是交通事故責任推定,公安機關對當事人所負事故責任都是加以具體確認的。但是,在交通事故處理實踐中,還存在著一種當事人的部分違法行為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部分違法行為由于證據不足無法確認的情況。 在當事人部分違法行為由于證據不足無法確認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否認該違法行為存在。因為該違法行為的存在可能會使當事各方承擔的事故責任發生變化,這樣否認該違法行為的存在就會產生糾紛。于是在上述情況下,就應當不具體認定當事各方應負的交通事故責任,而對當事各方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以“模糊”認定。
這一“模糊責任”的概念,就是當事各方“都負有交通事故責任”。這一概念是從“當事人有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合乎邏輯地得出的。公安機關在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判斷當事人有的違法行為存在且與事故有因果關系,又缺乏充分的證據對有的違法行為加以確認時,即可對當事人作出“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這樣當事人承擔的具體責任量是“模糊”的,而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這一質的規定則是明確的。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根據現場情況的不同、公民的行為不同,可以包括多種類型的責任,有時候界限比較模糊,不好區分責任主體,因此交通法對于這種情況作出了以上明確規定,對于作出以上行為的,將確定其交通責任,如果存在推諉則認定其責任,具體的責任劃分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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