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只是辱罵沒有傷人判刑嗎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首先,任何公民未經人民法院判決都不得認定為有罪。刑事拘留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是否涉嫌觸犯刑法,先由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進行偵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撤銷案件,認為構成犯罪的,則向對口的檢察院移交案件,建議提起公訴,再由檢察機關審查案件,認為不構成犯罪的?退回偵查機關,此時就將解除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認為構成犯罪的,則向對口的法院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是否構成犯罪。因此,刑事拘留不一定會判刑,但判刑的可能性非常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此,在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從以下四方面來確定:
行為人主觀有過錯。主觀有過錯是指行為人對于他人名譽權受侵害的事實主觀上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以媒體新聞報道侵害他人名譽權案件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觀心態為故意,我們可以輕易認定,但如果僅僅表現為對所報道的事實調查或審查不嚴導致報道失實,其主觀心態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新聞媒體作為我國的社會監督主體,應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報道權,而不應過分要求新聞媒體報道準確無誤。因為基于我國國情,輿論監督在社會生活中一直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方面。因此,我們應當鼓勵并支持新聞媒體繼續有效地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行為人行為違法。對于該構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確解釋,但是,筆者認為,按照慣例,此處的“法”應作限制解釋,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雖然可以約束行為人,但是違反這些規定,受害人并不得據此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況下,唯一可以救濟的途徑是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控告,要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處理。
存在損害后果。由于名譽權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譽權的損害后果與一般侵權后果的表現有所不同,前者較為隱蔽,且舉證比較困難。如公民因加害人行為導致社會和他人對其品德評價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為導致商譽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終止等。我國還沒有明文規定名譽權損害后果的具體表現形式,而涉訴的名譽權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對于是否存在損害后果及后果嚴重性,沒有法定和統一的衡量尺度,這也是完善名譽權保護制度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
根據以上內容的相關回答可以得出,對于妨礙公務這種情況,必須要達到比較嚴重的地步才會被判刑的,如果只是罵對方,但是沒有出手傷人,并且還沒有造成比較嚴重的后果,一般不會判刑,但是應該賠禮道歉,如果您還有相關法律咨詢可以致電律霸網在線律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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