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作為一項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考核辦法,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并不與法相悖。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關系上,凡是“末位”,不分青紅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值得質疑的。這里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可以以“末位淘汰”來解聘職工,當出現“末位”情形時,按約解除合同關系,不存在什么問題。二是雙方并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這一條,單位單方面以“末位淘汰”為由解除合同關系,就于法不符。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單位首先要給予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還要給予經濟補償。這一規定就給予了職工一個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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