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登記地役權轉讓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一百六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權的涵義
(一)設立地役權的形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二)地役權登記效力: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權的期限: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五)地役權的效力
1、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2、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3、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地役權的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七)地役權的變動: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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