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張小姐在收到新單位的聘用通知書后,欣然辭往了原單位的工作,不料往報到的前兩天卻又接到錄用單位撤銷錄用的電話通知,張小姐立即不予同意。
張小姐仍按錄取通知書中劃定的地點和時間報到,但單位未給予辦理錄用手續。
張小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案未經仲裁直接訴至法院,于是張小姐一紙訴狀將錄用單位告上法院,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經濟損失50000余元。
〔庭審紀實〕張小姐在法庭上稱,被告發出的聘用通知書是一種不可撤銷的要約,基于此要約她解除了與原公司的勞動合同,被告應承擔經濟損失,按她在原單位的收進,被告要賠償其三個月的經濟損失計50000余元。
被告則以為,錄用單位雖向張小姐發出了聘用通知,但錄用單位撤銷要約的通知先于張小姐同意的承諾,撤銷行為應視為有效。
勞動者辭職依法應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按張小姐在原單位開具的退工單的時間望,她在一個月前就向原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故不能以為不錄用張小姐而致張遭受到經濟損失,不同意張小姐的訴請。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查明后以為,雙方間爭議的法律性質為勞動合同糾紛,張小姐于訴訟前已申請勞動仲裁,因自仲裁受理之日超過60日而向法院起訴符正當律劃定。
聘用通知書的法律性質為要約,被告公司雖于張小姐作出承諾的前兩天通知撤銷錄用,但本案《聘用通知書》上所述情節與法律劃定的要約不得撤銷的兩種情形相符,故錄用單位撤銷錄用的行為無效。
根據法律劃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受一個月提前通知期的限制,法律并不否認此種情形下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
被告不錄用張小姐的行為有違法定誠信義務,造成張小姐一定時間的失業狀態,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張小姐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
法院最后判令,某中央賠償張小姐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0元。
〔律師評析〕這固然是個勞動爭議案件,但合用的法律并非勞動法,而是合同法總則的劃定,從誠信的角度予以審訊。
1,本案對于用人單位是一個警示,不可以隨便發出錄用通知,一旦發出并符合不可撤銷要約的前提時,要約生效并受其約束。
假如構成締約過失,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是由對造成合同未訂立或未生效負有過錯責任的一方應賠償守約方因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損失大小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相關法規〕1,《合同法》第1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昭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以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預備工作。
2,《合同法》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入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反老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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