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本案中,姚某與原公司的勞動合同已于2010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合同終止后姚某即離開了公司,在此后的時間里沒有為原公司履行任何勞動義務,不能認定姚某與原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況且他也已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因此,他要求原公司補發生活費和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能成立。仲裁委遂裁決,對姚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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