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在荔浦某紙廠的生產廠區做雜工。2010年6月,劉先生等人受其部門負責人的指派,在搭蓋堆料場雨棚過程中,劉先生被墜落的重物砸傷,即日下午送縣醫院搶救,由于傷情嚴重,午夜轉送桂林181醫院搶救。病情穩定后,于2010年10月14日送回荔浦縣中醫院治療。2011年1月25日出院回家治療,合計住院治療239天,其中兩人陪護105天,一人陪護134天,出院后仍需一人護理。2011年2月14日經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認:劉先生傷殘等級為二級傷殘及雙十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已達完全護理依賴。劉先生受傷前,對78歲的母親和身體患二級智力殘疾的女兒負有扶養義務。受傷后,當天在荔浦縣人民醫院搶救費用被告已支付,送181醫院搶救治療期間被告預支約210000元,之后劉先生產生的損失,紙廠拒絕給付,劉先生遂一紙訴狀將紙廠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紙廠賠償劉先生各項損失528685.40元,法院受理了該案。
[分歧]
對該案如何處理,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法院不應受理。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三款、第十二條一款的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疇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不予受理。
二、法院應當受理,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因為工傷認定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決定既未申請復議又未申請行政訴訟,決定已經生效,當事人就可以以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三、法院應當受理,但不能以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處理,而應直接以工傷事故判決。理由是盡管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已經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明確規定此類不能以民事損害賠償處理,如果民事賠償不予受理,當事人的損害就得不到救濟。
[評析]
筆者認為,該案應該屬于工傷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舊《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以前僅有企業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新《條例》擴大了“職工”的內涵,包括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訂立書面合同,不管勞動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長短,勞動者身份如何,均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而且參保范圍還涵蓋了非法用工主體。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劉先生經廠方安排,在規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本案被告是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原、被告因工傷損害產生的賠償糾紛應當為工傷保險條例規范的工傷賠償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類型案件,不屬于普通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范的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有關規定,對原告的起訴,應當駁回。本案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原告與被告因工傷賠償發生爭議后,原告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原告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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