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傷殘鑒定評定時機是什么時候?
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的當事人,在醫院治療終結出院后,就可以進行傷殘鑒定了,如果有內固定物的,就必須要等到內固定物取出來,恢復后再進行傷殘鑒定。如果在治療終結前進行鑒定,這個時候治療還沒有終結,對于將來治療終結后,當事人是否會留下一定的傷害,是否能夠完好如初,還無法判斷,依據此時當事人的傷情做出的評價是不客觀的,因為這無法反映和體現治療終結后的情況。傷殘鑒定機構可以由律師事務所委托,也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但在委托之前,一定要了解此鑒定機構是否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否則這個鑒定結論可能會因此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20)
第3.2規定:“鑒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第2.7規定,治療終結是指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由于損傷部位及性質不同,“治療終結”的時間也不一樣。具體如下(僅供參考):
1、以原發性損傷后果為依據評殘的,在受傷1~3個月后進行,如組織、器官、肢體缺損,器官切除、修補,顱骨、頜骨、肋骨缺損及牙齒脫落。
2、對于影響容貌,遺留聽力與視力障礙,組織器官畸形,脊柱骨折的在受傷3~6個月后進行。
3、對于遺留肢體功能障礙的宜在受傷6~9個月后進行。
4、 對于顱腦損傷后的智力缺損與精神障礙,顱腦損傷致癲癇,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神經損傷致肢體癱瘓的宜在受傷6~12個月后進行。
對于傷者原有傷病,因事故而誘發或癥狀加重的,不應作為評定時機的限定條件。
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特別是對于傷殘鑒定的評定情況,還應當對相關傷殘情況進行分析處理,根據傷殘的類型和部位,以及按照不同的程序來確定傷殘鑒定等級,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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