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者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發包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能否支持?
參考意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參考地方法規和部門規章。鑒于現階段建設工程施工和礦產資源開采領域違法轉包、分包,大量招用農民工的情況普遍存在,在司法實踐中將“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簡單解釋為“可以確認勞動關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范圍應當限定于勞動安全衛生和勞動報酬支付方面,不建議簡單確認勞動關系成立。
(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作為發包方的開發商通常會把工程發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再雇傭勞動者具體施工。如果勞動者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起訴到法院要求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應如何界定發包人?
參考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項規定,認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發包人、分包人,應以該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為標準。司法實踐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發包人、分包人通常是(但不限于)向實際施工人轉包、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即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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