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申請人李某于2008年2月到被申請人某物流配送公司從事司機工作,被申請人沒有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申請人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依法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雖然經營貨物運輸業務,但運輸車輛均系社會雇傭,申請人是運輸車輛所有人招用的,與被申請人沒有勞動關系。
二、查明事實:申請人于2008年2月到被申請人處從事司機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6月申請人辭職離開被申請人。申請人提交的胸卡上寫有“部門:營運部”、“職務:司機”,并蓋有被申請人的公章。兩位證人證實,申請人胸卡由被申請人發放,申請人工資從被申請人財務部領取,有時申請人出車在外由證人代申請人領取,且領取工資時在工資發放單上有簽名。申請人提交的運輸記錄單記載了申請人出車運輸貨物的情況。被申請人只提交了車輛使用合同,合同內容未涉及有關車輛駕駛人員的約定。
三、處理結果: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相互佐證,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的事實。對于申請人的出勤記錄、工資發放明細,被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在案件審理中被申請人未提交,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綜合本案事實及證據,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四、案例評析:本案爭議焦點為駕駛被申請人雇傭車輛的申請人,是否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申請人的工作由被申請人安排管理,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勞動報酬,申請人提供的勞動是被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以上情形同時具備時,應當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該文件第二條進一步明確了在此類案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范圍,申請人提供了胸卡、運輸記錄單和證人證言等證據,并用以上證據證明其工作和工資發放情況,而有關申請人入職情況、出勤情況及工資發放情況,被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以上證據被申請人均未提供,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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