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適用于交通肇事犯罪嗎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犯罪應當適用自首制度。理由是:
一、報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為人的義務
所謂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構成自首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無須自動歸案,只要是在被動歸案之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異種罪行的,該異種罪行也適用自首情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有三項義務:保護現場;及時救治傷者;主動迅速報案。事故發生后主動向有關機關報案并等候處理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但“報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只要及時主動向有關機關報告發生了交通事故這一事實即認為車輛駕駛人盡到了“報案”義務,即便對自己的犯罪事實百般抵賴;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要求行為人必須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報案與自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為車輛駕駛人設定的義務是“報案”而不是“自首”,自首不是車輛駕駛人應盡的義務。
二、刑法追究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準狀態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無其他特別惡劣情節”,這與自首的內涵不同。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據此,構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準狀態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無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將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法定刑升格。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要具備以下要件:(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2)主觀上是為了逃避事故責任,逃避法律的追究;(3)客觀上實施了逃離事故現場,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對于肇事后未逃離事故現場,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即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有脫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反之,“不逃逸”是指行為人在肇事后沒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者脫離現場。自首不僅要求行為人“不逃逸”,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二者的內涵不一,體現出的行為人的認罪態度也不一樣,不能等同處置。
三、交通肇事犯罪適用自首制度合乎法理,符合立法精神
1.從刑法總則和分則的關系來分析。刑法總則與分則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個別、普通與特殊的關系。總則是關于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原則的規范體系,這些規范是認定犯罪、適用刑罰所必須遵守的共同規則。分則是總則的具體體現,不得與總則相抵觸。交通肇事罪屬于分則性規定,不應當排除作為總則性規定的自首制度的適用。
2.從自首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自首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體體現,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歸案,悔過自新,盡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偶然性、難以預見性及發生場合的復雜性,對該類犯罪的偵查取證造成了很大困難,將交通肇事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行為人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在肇事后自首,從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符合自首制度設立的目的。
綜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報案不同于自首,自首不是交通肇事行為人的法定義務,也不是刑法規定的追究肇事人刑事責任的基準狀態,對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的交通肇事行為人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適用原則的要求,不僅不會造成量刑上的重復評價,引起量刑畸輕的問題,而且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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