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是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創設、轉讓和解除等行為,包括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行為在內,專指以設立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只包括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不包括解除票據債務的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
《支付結算辦法》(以下稱《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票據背書轉讓時,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從中可以看出,簽章和背書人名稱屬絕對記載事項,日期為相對記載事項。但是在具體的業務經辦中,時常出現背書人簽章和記載錯誤的現象,造成背書不連續,影響票據的流通或持票人正常收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簽章錯誤
(1)首先是單位簽章錯誤。《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單位、銀行在票據上的簽章和單位在結算憑證上的簽章,為該單位、銀行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銀行在受理票據時,時常出現有的單位加蓋“營業用章”、“工程專用章”甚至“發票專用章”的現象。
(2)其次是銀行簽章錯誤。《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銀行承兌商業匯票、辦理商業匯票轉貼現、再貼現時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經辦人的簽名或者簽章。然而,有的誤蓋財務專用章,或者誤蓋單位公章,甚至業務公章。
(3)辦理商業匯票貼現后,到期前貼現行通過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兌行收款,本應加蓋結算專用章而誤蓋財務專用章或公章、業務公章的情況也時有發生。
2.被背書人記載錯誤
《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已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背書連續,是指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后銜接,最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后持票人。背書記載錯誤有幾種情況:
(1)一種是將被背書人名稱寫成了背書人名稱,似乎是背書人自己對自己轉讓,另一種是被背書人簡寫過于簡單。《辦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單位、個人和銀行簽發票據、填寫結算憑證,應按照本辦法和《正確填寫票據和結算憑證的基本規定》記載,單位和銀行的名稱應當記載全稱或者規范化簡稱。銀行在受理票據時,原則上要求單位填寫單位全稱,尤其是在商業票據貼現時。而單位卻按自身主觀臆斷,隨意填寫單位簡稱或者單位在本地的習慣性簡稱。這些都造成了票據背書不連續。
(2)背書日期錯誤。從《辦法》第二十九條可以看出,背書日期為任意記載事項,即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但是,一些單位在記載背書日期時,出現了不合邏輯的情況。如后手背書人記載的背書日期在前手背書人的背書日期之前,出現明顯的邏輯錯誤,造成背書不連續。
(3)粘單使用錯誤。《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時常出現不是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簽章,而是粘單上第一記載人的前手在簽章,造成票據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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