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先生辯稱,其與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并非協(xié)商解除,而是2005年10月24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經理口頭通知其解除勞動關系,楊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其與錢經理的電話錄音證據(jù)。同時,楊先生認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合乎勞動法的規(guī)定,要求法院予以撤銷,認定雙方仍存續(xù)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訴稱其與楊先生于2005年10月21日協(xié)商解除的勞動關系,未向法院提交書證,僅向法院提交了兩份公司職員的證言。庭審中,這兩位證人均未到庭,故法院對于這兩份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即某公司主張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的說法不能成立。庭審中,楊先生向法院提交的其與錢經理的電話錄音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主張,某公司認可該份電話錄音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表示楊先生在錄音時錢-總正在開會,其“嗯”的表示僅是怕影響開會的隨聲附和,也是口頭禪,就某公司的上述主張,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反證,故法院對其此項辯稱不予采納。依據(jù)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法院認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雙方系某公司單方口頭向楊先生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系某公司資金困難。綜上,某公司單方口頭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條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楊先生要求法院撤銷某公司的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認定雙方仍然存續(xù)勞動關系的說法能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析法: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法律問題是:某公司單方口頭提出解除與楊先生的勞動關系是否合乎《勞動法》的規(guī)定,依據(jù)《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某公司單方口頭提出解除與楊先生的勞動關系的原因系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明顯不屬于上述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四個條件之一,故法院認為某公司口頭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應予撤銷,雙方仍存續(xù)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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