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立功的時間有何要求
理論界與實務界似乎形成共識,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方可成立立功。理由如下:首先,《解釋》第5條已經明確規定了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四種行為的認定為立功。其次,法律之所以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定在到案后,是因為犯罪分子實施立功行為是為了將功折罪,將開始時間定在犯罪分子已經知道所犯罪行被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確認之后,即犯罪分子到案后,是最為適宜的。第三,如果不采用“到案說”,而是將認定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后”,會使刑法設立自首制度失去意義。因為立功和自首在從寬處罰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該理由,在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同時繼續進行新的犯罪,由于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投案自首,也可以在被抓獲歸案后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
討論如何界定立功的開始時間,應以立功制度的立法理由為依據。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根據在于:一方面,被告人的立功行為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或者為社會帶來效益;另一方面,立功行為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從而使刑罰的必要性減少。因為刑罰正當化的依據在于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正如法諺云“因為有犯罪并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
基于立功的立法依據,應當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后”,但如果在到案前,被告人又實施其他犯罪的,則其之前所實施的立功行為不構成立功。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實施的立功行為與到案后實施的立功行為,同樣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或為社會帶來效益;其次,犯罪以后實施立功行為,并且在到案前未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完全能夠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經降低,刑罰的必要性也在減少。最后,如果被告人實施了立功行為,但在到案前又實施了其他犯罪,這就反映出其人身危險性并未降低,對其就不適宜從輕或減輕處罰,因此也就不應將其之前的立功行為認定為立功。
至于上述支持“到案說”的三個理由,小編認為均不夠充分。首先,盡管《解釋》第5條規定了“到案后”,但作為其制定依據的刑法第68條并未規定“到案后”,并且《解釋》第7條也未規定“到案后”,這難道僅僅是立法的疏忽?其次,被告人為了將功折罪而實施立功行為,完全可以在“犯罪以后”,而不必非得等到“到案后”。對于“罪”的界定,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在犯罪以后就有罪了;如果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則需要在判決生效后才有罪。而“到案說”的理由“只有在到案后才可以將功折罪”,似乎兩邊都靠不上。第三,不可否認,如果簡單適用“犯罪以后”就可成立立功,確實可能存在對已經實施了立功行為的被告人缺乏有效制約的問題,但正如上文所述,我們已經對“犯罪以后”可以成立立功設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到案前未實施其他犯罪,因此,不必擔心被告人實施立功行為后,即使繼續實施犯罪也會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進而容易滋生被告人的犯罪投機心理。另外,因為自首是法定的從寬情節,并且可以和立功同時存在,如果被告人犯罪以后既立功又自首,可能減輕甚至免除刑罰,因此,即使將立功的開始時間前移至“犯罪以后”也不會使自首制度使去意義。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在上面的文章中已經對于立功的時間有了一個爭論的結果了,不管是立功的表現,還是自首的表現,那么都可以在處罰上面減輕一些,自首的程度會更大一些,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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