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公司有試用員工沒有通過試用期考察,但公司現在又沒有條件再換人試用。從法律上講,公司能延長該員工的試用期嗎?如果能延長,在程序上有什么要求和注意事項呢?
答:《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第二款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司法實踐中,關于延長試用期的問題,如果是超過了法定的最長期限,當然是違法的,但如果在最長試用期期限內延長是否合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便可以對試用期進行變更,但我們認為,從法律的具體規定來講,即使雙方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仍然存在違法的風險。現在很多用人單位延長試用期實際上是在做加法,如上文所述,即使是在法定期限內,也是存在風險的。但如果變加法為減法,一開始用人單位就按照法定的最長期限約定試用期。這樣對于表現優秀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通過提前轉正的方式來縮短試用期,而對于不適合提前轉正的員工來說,不能轉正實際上也就變相地延長了原先較短試用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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