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過程中,難免會遭遇起訴與仲裁,但是面對在外國仲裁裁決的救濟時分為現金類救濟和非現金救濟。從字面的意思很好理解,下面就是今天我們就關于國際投資在國外仲裁裁決的救濟類型給大家分析一下目前在國內的理解。
通常而言,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救濟類型可以分為“金錢性救濟”和“非金錢性救濟”,“金錢性救濟”往往表現為賠償損失,而“非金錢性救濟”在國際投資仲裁裁決中可以是要求敗訴方履行某項行為。自國際投資仲裁機制建立以來,“金錢性救濟”一直是主要救濟方式,而“非金錢性救濟”由于公約自身安排的缺陷鮮少運用。
國際投資仲裁裁決中的救濟類型
結合民法中對救濟的區分,在國際投資仲裁中,根據當事人請求的內容,仲裁庭既可以作出涵蓋金錢性救濟的裁決,也可以作出涵蓋非金錢性救濟的裁決。仲裁庭作出的金錢性救濟主要表現為賠償損失,[12]《華盛頓公約》將其明確規定為金錢性義務(pecuniary obligations)[13],在國際投資協定中表現為金錢性損失賠償(monetary damages)[14],或者也有學者稱為“金錢性救濟”(pecuniary remedies)[15],這三者用詞不同,但內涵一致,本文不作區分。之所以區分“金錢性”和“非金錢性”,是根據ICSID公約第54條的規定,金錢性義務是可以執行(enforce)的。[16]
做這種區分的最主要原因,也正是《華盛頓公約》的起草過程中與會代表對“非金錢性義務”的執行表示了深切的擔憂,認為這將有可能有損一國的國家主權獨立,實際上被用執行國以“主權豁免”的理由駁回,反而影響了ICSID裁決的執行力。[17]由此公約主席作出了一個這樣的妥協性安排,并且將裁決的救濟內容區分為“金錢性救濟”(pecuniary remedy)和“非金錢性救濟”(non-pecuniary remedy)。[18]這種區分雖然略顯粗糙,在國際法上也很難找到更具有歷史性的其他淵源,但這種對“金錢性救濟”和“非金錢性救濟”的區分在后來的國際投資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19]和《歐洲能源憲章條約》ECT[20])中都再一次出現,使這一區分得以確認和發展。投資法大家Christopher Schemer也曾在他的文章“Non-pecuniary Remedies in the ICSID Awards”中對“非金錢性救濟”這一概念進行了廣泛而翔實的闡述,并且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可。
現有的國際投資仲裁規則和公約并未對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救濟類型作出明確的分類,僅簡單地區分為“金錢性救濟”和“非金錢性救濟”。既然如此,那只能從理論上確定“救濟”的分類了。首先,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救濟”[21]方式的分類,最常見的兩種救濟方式是“判決原告能從被告中獲得金錢賠償和要求被告抑制自己的錯誤行為或消除其行為帶來的不當影響”。[22]可以說,文義解釋上,“救濟”可以簡單分為“金錢性義務”和“抑制錯誤行為或消除不當影響等特征性履行的非金錢義務”。其次,從1998年《多邊投資協定》[23]的規定上看,“仲裁庭在裁決中所能作出的救濟方式包括:宣布締約方未履行條約義務、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或其他救濟方式。”[24]再次,從200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國際不當行為國家責任條款》或稱《國家責任條款》)第34條上看,國家對于不當行為承擔國家責任的救濟方式有“恢復原狀,補償,抵償”。[25]事實上,ARSIWA已經廣泛運用于投資仲裁裁決之中,有些仲裁庭在認定ARSIWA并無約束力的基礎上,認為ARSIWA在確定東道國(敗訴)責任的時候具有重要的參考借鑒意義。[26]而甚至有投資仲裁庭表明,“ARSIWA在救濟方式的問題上已經權威性地構建了一種習慣國際法原則。”[27]ARSIWA這種分類方式也是把救濟分為“金錢性救濟”(補償compensation和抵償satisfaction)和“非金錢性救濟”(恢復原狀restitution)。[28]那么,歸總而言,仲裁裁決中的救濟就可以分為“金錢義務”和“非金錢義務”,“金錢義務”主要指的是“賠償”和“抵償”,“非金錢義務”主要指的是“恢復原狀、抑制錯誤行為或消除不當影響等特征性履行的作為或不作為”[29]。
所以當我們面對國際仲裁的救濟時,首先一定要清楚自己的需求是什么,才能幫助大家獲得最大的利益,當然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如果你正在為此類型的案件困擾,一定要咨詢合法的機構和律師,讓他們幫助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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