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刑期能獲得減刑嗎
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狹義的減刑是指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廣義的減刑是指凡受刑事處罰的人,在具備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報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減輕原判刑罰的刑事司法活動,不僅包括狹義減刑的范圍,還涵蓋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罰金、緩刑及因主刑減刑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適用范圍
自由刑
關于減刑的適用范圍,就中國的刑法而言,所說的減刑主要針對的是少數幾種自由刑的減免,尚未涉及權利刑、財產刑、生命刑的減免。
死緩
死緩兩年期滿后的處理不應屬于減刑范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下稱死緩)在兩年期滿后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不應列入探討的減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緩在兩年期滿后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是刑法規定的必然處理方式之一。死緩即生命刑的緩期執行,“實際上指死刑緩期執行的執行,核心內容是死緩考察的執行。”死緩并不是獨立的刑種,它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兩年的考驗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執行死刑的標準。而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后,根據其表現,減為無期徒刑或者相應刑期的有期徒刑,則是法律規定的必然結果。而要探討的減刑,雖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時,減刑是應當的,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否應當裁定減刑,減刑的幅度是多少,卻是或然的。
第二,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后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減刑問題,則與所探討的減刑是一致的。這一點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頒布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得到證明,“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與第一次判決即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實際執行的最少刑期上還是有所差別的,前者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刑執行的二年),后者根據刑法第七十八的規定為不得少于十年。(此處應與內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據《刑法》修正案(八)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應適用減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減刑相關圖片,而有些刑罰種類的變更,在某種程度上,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影響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說,對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多大的影響力。雖然罰金和沒收財產都具有刑事懲罰的性質,但卻遠沒有判處自由刑的刑罰那么嚴厲。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適用范圍窄,這一特征證明了主刑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罰金可以分期限繳納以外,其他的刑種基本上是一次執行完畢的。對于一次性就可以執行完畢的刑罰,再因為特定的法律條件,在極短的時間內予以減免,既不合情理,也顯得法院的判決不夠嚴肅。因此,對于期限性不明顯的刑罰以及威懾力本來就不是很強的刑罰,比如緩刑,制定減刑制度,就會失去刑法的威懾功能和教育功能。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如果要減刑那么必須要表現比較好而且自己所觸犯的刑法并不多,如果是屬于死刑的話那么就不支持減刑了,在減刑的時候一次不得超過兩年表現特別優秀的一次不得超過三年,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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