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中做出了明確的回答。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法院應當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這已成為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但筆者現在看到的是,很多法院目前還沒有完全按照該司法解釋執行,在裁定生效后,直接就開庭,進入實體審理階段。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再進行實體審理,否則,當事人完全有理由質疑法院判決程序的正當性。當然,有些當事人以此來拖時間,現在也有了合理合法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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