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標準
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開設賭場罪的量刑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將“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成為新罪名。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以營利為目的,客體是賭場,客觀方面表現為營業性地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即《刑法》303條第2款)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致使一幫人走上賭博的道路,而賭博容易使人滋長不勞而獲的思想,敗壞社會風氣,有的未成年人染上賭博惡習后,嚴重影響學習,扭曲了人際關系,甚至一步步走上詐騙、偷竊、搶劫的犯罪道路,而有些成年人染上賭博后,不思進取,好逸惡勞,投機取巧,騙家庭騙親人甚至連親朋好友都騙,致使最后家破人亡,一貧如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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