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會危及飛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暴力行為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機毀人亡的嚴重后果則不要求有認識。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對危及飛行安全的結果在主觀上大多是出于間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飛行中,為小事而互相謾罵,直到發展到在機艙內大打出手,引起機艙內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實施暴力行為,直接追求的是對方傷亡結果的發生,而對危及飛行安全則是持放任態度。至于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泄憤報復,有的是為了勒索錢財等。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犯罪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飛行的危險性和易受侵犯性,為達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機組人員、乘客、重大公私財物的安全為代價。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犯罪對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員,行為人必須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才構成犯罪。構成本罪,不以造成嚴重成果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及飛行安全就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還必須是達到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爭斗而不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不構成本罪。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使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處于危險狀態即構成犯罪(危險犯),并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后果發生,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時,則應適用結果加重的刑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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