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于問題的解釋》1993.10.11法發[1993年28號]
一、怎樣理解《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一)本款規定所稱的“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蝕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及
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認定。
(二)本款規定所稱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攜帶上述危險品而發生爆炸、燃燒、泄漏事件,致人重傷一人以上;致人輕傷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暫時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后果的。行為人實施本款規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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