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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師解讀刑法第271條第一款職務侵占罪

來源: 律霸小編整理 · 2025-09-28 · 1038人看過

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0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十四條規定:職務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此處所稱“公司”

,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的非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企業”,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國有的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如商店、工廠、飯店、賓館及各種服務性行業、交通運輸行業等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的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者民辦的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團體。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占有而未占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

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以及經辦一定事項等的權力;(2)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與職務、崗位有關的權限;(3)依靠、憑借權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對己有所求人員的權限,如單位領導利用調撥、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出納利用經手、管理錢財的權利;一般職工利用單位暫時將財物,如房屋等交給自己使用、保管的權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環境、容易混入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是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論處。

2.必須有侵占的行為。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財產,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占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其具體形態可是建筑物、設備、庫存商品、現金、專利、商標等。所謂非法占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私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即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如將自己所占有的單位房屋、設備等財產等謊稱為自有,標價出售;將所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的行為。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對本單位財物的非法侵占一旦開始,便處于繼續狀態,但這只是非法所有狀態結果的繼續,并非本罪的侵占行為的繼續。侵占行為的完成,則應視為既遂。至于未遂,則應視侵占行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沒有完成,則應以未遂論處,如財會人員故意將某筆收款不入帳,但未來得及結帳就被發現,則應以本罪未遂論處。

3.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也不能構成本罪。至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數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是指侵占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

認定本罪的幾個問題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經濟迅速發展,財產流轉日益頻繁。在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共財物的問題日漸突出。分別是在體制轉軌過程中,市場主體多樣化,經濟成分多元化,一些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職務侵占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在司法實務中,正確認定職務侵占罪,按照每人刑法定原則注意把握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貪污罪等的區別,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準確定罪量刑,這對于發揮刑法打擊犯罪職能作用至關重要。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無需詳論。筆者擬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的主體、客體、客觀方面和法定刑等幾個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犯罪主體的認定

(一)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因而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包括:①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負責人、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他們或者有特定的職務,或者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單位財物而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司法實務中,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包括合同工和臨時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而僅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而沒有確立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正確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同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貪污罪處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截然不同內容的兩個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職業資格的法律依據、體現的法律關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實務中,我們可以先界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標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果行為不屬《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范圍,就應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共同侵占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

這術界有多種觀點,如“分別定罪說”、“主犯決定說”、“主犯決定與分別定罪說的折衷說”、“區別對待說”等等。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那么同案犯都應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確了認定依據,即“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犯庭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犯認處。”“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為的要件,注意區分主犯與從犯,結合個案來正確定罪處罰。

(四)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

《刑法》原則第五章規定的所有侵犯財產罪,均沒有涉及其單位犯罪的問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

犯罪客體的認定

(一)職務侵占罪的客體

犯罪客體是為我國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侵害的一定的社會關系。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是基于物權而形成的一種法律上的物的支配關系。從積極方面理解,表現為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消極方面理解,表現為獨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奪和妨害的權利。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上述權利,而妄圖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用、處分等權利。

(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

是指本單位的財物。從法律屬性上分析,本單位財物不僅指單位所有的財物,而且應包括單位“村有”的財物,即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其與侵占罪的區別,后文祥論。從自然屬性分析,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司法實務中,難點在于是否把無形財產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無形財產指不具有自然形態,但能為人們提供某種權利并帶來利益的財產。梁慧星教授對“物的觀念之擴張”有如下認述:由于實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對電熱聲光等能的廣泛利用,迫使法律擴張物的概念。于是,電熱聲、光等自然力,亦被拆為物,而不拘于“有形”。但權利仍不包括在內。我國民法亦應如此解釋。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因此,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物的觀念之擴張”理論,無形財產應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但是,人為知識產權的專利權、商報權、功作權和商業秘密等,不同于有形財產,也不同于電力、熱能、煤氣、天然氣等無形物,這類無形財產不應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以侵犯知識產權罪定罪量刑。

(三)混合刑經濟組織公共財產界定

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指出:“要按照產權清晰,要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規范的公司制改革②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進程中,各種經濟處分并存以及多種經濟成分相經混合的狀況十分普通,由多個投資主體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等混合型經濟組織將取代以國有企業為代表的傳統企業類型,在國民經濟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改革的深化給刑法學設置了一個難題,即如何從混合型經濟中正確認定公共財產,對司法實務中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正確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侵吞本單位含有國有資產的混合型財產,若該混合型財產被認定為公共財產,無疑是成立貪污罪,若被認定為非公共財產,則成立職務侵占罪。對此問題,刑法學界爭議較大,參戰難統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共財產必須以終極所有權為標準。在混合型經濟中,必須按國有、集體的股份或出資比例認定公共財產。③第二種意見認為,國有、集體控股企業的財產,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財產,不控股的企業按股份或出資比例認定。④第三種意見認為,只要有公有資本的混合型經濟,就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財產。⑤

筆者認為,應以是否控股和投資比例為標準來界定混合型經濟的財產性質。即國有、集體控股(控股51%以上為絕對控股,35%—51%為相對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多數的企業財產,應全額認定為公共財產;不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少數的企業財產,一律不認定為公共財產。黨的十五大報告對股份問題指出:“關鍵看控股權掌握在誰中,國家和集體控股,其有明顯的公有性。”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其含義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著重以個人自由為價值取向,體現了刑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司法實務中,解釋刑法必須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就要作有利被告人的解釋。《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把國有、集體控股或投資比例占多數的企業中的私人財產,從而以公共財產論。筆者認為,按照控股和投資比例來界定混合型經濟的財產情況,《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可以作為法律依據,也便于司務實務人員掌握。這一問題,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機關加強調研,盡快從立法或司法解釋方面加以明確。

客觀方面的認定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即經手、管理財物的便利條件。⑥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⑦有的學者表述為,指利用自己在授權或委任或基于契約而從事的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便利條件。⑧我們可以從以下兩下方面來加以分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經辦一定事項的權力;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職務、崗位有關的權限;依靠、憑借權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員,司法實務中,對是否包括公務和勞務之便分歧較大。

1.對“職務”含義的正確理解。對“職務”詞義的內涵《現代漢語詞典》中對“職務”的解釋為:“職位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工作包括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因而職務的范疇應當包括公務和勞務。職務是一項工作,不能與“職權”劃等號,職權是指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職務包括擔當單位的管理職責和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從我國刑法對職務犯罪的規定來分析,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公務犯罪,即刑法中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犯罪如貪污罪、受賄罪等。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從事公務活動的便利實施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僅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也規定了許多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如職務侵占罪、商業受賄罪等。刑法規定的后一類犯罪如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實施的犯罪,嚴重侵犯了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公司企業等單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是相同的。刑法并沒有將二者僅因利用不同的職務便利而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的犯罪。因此,刑法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包括了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實施的犯罪和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實施的犯罪。

2.從刑法對犯罪主體身份的規定來理解。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還是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我們可以從刑法對該罪犯罪主體身份的規定來加以分析。我國刑法凡是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同時對其主體予以明確規定,其目的就在于明確規定該罪的構成要件,也為我們認定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提供法律依據。如刑法規定的貪污、受賄罪的實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從事公務活動的便利。刑法對職務侵占罪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而未明確是僅包括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董事、經理、廠長等領導層人員,因而應該認為刑法對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職工,即同時包括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應認為同時包括利用從事公務活動之便和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因此,結合刑法犯罪主體的規定,就能正確認定利用職務上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從事勞務活動之便。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職權的關系

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為人具有職權?對此,有觀點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為人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范圍內的便利,與是否享有職權無關。筆者認為,刑法規定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職權為前提的,沒有職權就談不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這兩條解釋中均強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利用了權力或職權,行為人根本就沒有職權的,即使實施了侵吞公共財物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比如國有企業中生產線上的工人利用生產中經手產品的機會盜竊產品的,或者某領導的司機利用為領導開車之機為他人說情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均不構成貪污、受賄罪。所以,可以理解為,在其他罪名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均應要求具有職權的存在。當然,職權與任職是兩個概念,具有職權不等于一定是領導。職權的核心是強調具有職務范圍內對財物與事項的管理權力。生產線上的工人其職責僅僅是生產產品,不享有對財物進行管理、支配的職權,因此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認定

“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是職務侵占有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注意從犯罪對象上侵占罪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有為己有”的構成要件的區別。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行為人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公司、企業或單位的財物,以“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為特征。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也包括他人的遺失物和埋藏物,既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也包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之個的個人或組織的財物,以“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財物”為特征。掌握以上特征,我們就可以區分以下情況:一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在從事業務活動中將其他單位或個人交付的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因其行為系履行職務中的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所以應定職務侵占罪。二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如果行為人系受本單位委托,那么該財物系本單位使用中的他人財物,應定職務侵占罪;如果行為人并未受委托而是以個人名義借用的,則應定侵占罪。三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借用或租用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因行為人的占有己不屬于利用主管、管理或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不應定職務侵占罪;如行為人拒不退還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應定侵占罪。

(三)職務侵占罪的手段問題

對職務侵占罪的手段,少數學者認為只有侵占即“侵吞”一種,但多數學者認為除侵吞外,還包括盜竊、詐騙等其他非法手段。⑨筆者贊同多數學者的觀點。

1.從職務侵占罪的科學定罪分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前即已經持有他人財物,是世界各國刑法及刑法理論公認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即不管行為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將其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為。對于職務侵占罪而言,行為人如果采取秘密的“竊取”手段、隱瞞事實真相或虛構事實的“騙取”手段,都是將原已持有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為己有,都是屬于侵占行為的范疇,因而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定罪要求。如果認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只有“侵吞”手段,那么對采取盜竊、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勢必以盜竊罪、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中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那么,同樣是采取侵吞、盜竊、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對上述人員定貪污罪,而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其他人員卻分別定職務侵占罪、盜竊罪、詐騙罪,顯然有違定原則,符合科學定罪的要求。

2.從我國刑法立法演講過程分析。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貪污罪,而未規定其他侵占犯罪。但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保護集體財產和懲罰侵占財產行為的客觀要求,立法者采取擴大貪污罪的主體范圍的權宜之計。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將貪污罪的主體范圍擴大到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這一做法顯然比較牽強,對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的侵占行為仍然無法有效、合理地處理。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頒布施行《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設立公司、企業人員人民侵占罪,將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受企業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等人員的貪污行為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被公司、企業人員侵占罪所包容。現行《刑法》在此基礎上設立職務侵占罪,進一步將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等人員的貪污行為分離出來,為職務侵占罪所包容。因此,貪污罪中只剩下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的貪污行為。從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這一立法演講過程看,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盜竊、騙取等多種手段,現行刑法立法已將一部分原為貪污罪的行為作為職務侵占罪加以規定,并用對這些行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當然應包括侵吞、盜竊、騙取等手段。

(四)職務侵占罪法定刑的問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侵占罪與盜竊、詐騙罪的法定刑相比較,前者輕于后者。一般而言,侵占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輕于盜竊、詐騙等罪。但職務侵占罪還存在行為人褻瀆職務的一面,其社會危害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接近或相當于盜竊、詐騙的社會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對職務侵占罪法定刑的規定不盡合理。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在今后立法中應使職務侵占罪的法定刑與盜竊、詐騙等罪的法定刑相協調。

立案標準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標準1979年刑法未作規定。本罪是從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2月28日頒布實施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吸收為刑法具體規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本單位所具有職務所產生的方便條件。對于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實踐中一般表現為侵吞、盜竊、騙取等非法手段。構成本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眠一應予追訴。這里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本罪的立案標準規定了一個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的,應當追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會同當人民檢察院,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的范圍內,及時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數額標準,并上報備案。

處罰

犯本罪的,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相關法條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伙企業法》

第六十八條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中,將應當歸合伙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伙企業;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關于職務侵占罪的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法發[1995]23號)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占、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6.25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法釋[2000]15號)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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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飛律師,2005年開始在瑞安市總工會職工維權中心從事職工維權工作,2008年開始進入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工作從事律師工作至今,現為律所高級合伙人。十多年律師職業生涯,執業期間成功辦理了各類訴訟案件及非訴訟法律事務數百件,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先后獲得2010年度、2016年年度瑞安市法律服務先進個人。執業以來以勤勉的工作態度、嚴謹的工作作風,得到了當事人的認同及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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