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停工留薪期滿的工資支付
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具體情況需要結合實際以及用人單位的處理來看。
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中,對于停工留薪待遇,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p>
勞動者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內,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說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按照出勤對待。但條例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僅規定了“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而并無其它規定。
因此對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否繼續支付工資出現了一些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用人單位當然應繼續承擔勞動者相應的損失,而勞動者無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損失,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彌補,故即便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顯然除工傷醫療待遇外,勞動者不再享有其它待遇,故超過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無需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第三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標準的生活津貼,在有些地方省市中有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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