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賠償有怎樣的規(guī)定?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婦的嬰兒還未出生,但因為交通事故導致母體受到傷害,致使其胎兒早產,胎兒早產死亡后,責任人是否應該對胎兒早產死亡的后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處理意見:
1、第一種意見。《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見,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階段的胎兒完全脫離母體,且出生時為活體,即具有生命能力。本案中損害發(fā)生時胎兒尚在母體中,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與義務,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第二種意見。新生兒出生后,即是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其在母體中受到的健康損害,可以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系孕婦,而胎兒存在于孕婦的子宮內,母體受到傷害將對嬰兒的早產具有誘發(fā)或加重作用,司法鑒定結論已經證明雷某之胎兒早產與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所以責任人應該對胎兒早產死亡的后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
小編更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這種處理更有利于對生命健康權的司法保護,雖然這種處理目前法律依據并不明確。
二、《民法總則》中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對于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賠償目前相關立法并沒有規(guī)定,因為關于胎兒的民事權利主體都仍然存有爭議。盡管如此,在處理具體的案件時,一些法院也支持了受害者的一方,判決要求被告人對其造成孕婦胎兒傷害的行為要承擔一定的賠償,這也是考慮到了受害者一方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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