獄警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等違反監管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沒有按照規定對罪犯進行分押分管、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等違反監管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具有未按照規定安排罪犯與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對傷病罪犯未及時治療以及未執行國家規定的罪犯生活標準等侵犯罪犯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監督的被動性和途徑受限性
第一,對于受理是否應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監督處于被動地位。
表現在:一是對案卷證據材料審查中的被動。針對不同犯罪構成案件在取證時,對證據要求不同,由于偵查機關在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不正確、不及時,會造成案源流失,不利于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和諧。二是針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無法監督。97%的案件都是延長至4日、7日、30日。無論案件是否重大、嫌疑人是否屬于流竄作案等,均采取延長手段來拖延辦案時間,施導致監督效果被弱化。
第二,缺乏對批捕后改變強制措施監督的“剛性”規定。
表現為捕后監督力度不夠,偵查機關將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環節當作是應付雙方當事人的“擋箭”牌。
第三,對退回補充查案件無法體現其監督的有效性。
針對一些退回補充偵查不捕案件,需要補充的證據材料及繼續偵查取證的方向編寫的退查提綱,要求偵查機關及時、正確收集證據,但退查提綱作用不大,到最后不了了之。表現為監督方式的被動性。
第四,對在逃、漏犯人員真實性無法掌握。
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中涉及到與案件有關的人員的處理方式模糊,甚至和案件有重大關系的人員去向不明,監督的缺失性。
第五,監督范圍受限。
在涉及公民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如搜杳、扣押、凍結、查封、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方面,均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和執行。尤其是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違法取證方面無法進行監督,雖然兩院、三部頒發了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體確立了刑事訴訟中應當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范圍以及排除的具體程序,并明確了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環節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沒有具體確立檢察環節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檢察機關缺乏有效的干預措施,使偵查監督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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