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施行的《繼承法》規定了代書遺囑: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我認為對該條應該嚴格適用,形式上有欠缺的都應歸于無效,根據《繼承法解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和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反之,繼承法施行后所訂立的遺囑當然要嚴格按照法規定,任何形式上的欠缺多能導致遺囑的無效。
比如見證人的問題,見證人,顧名思義,必須是當場所見整個事實的發展過程,并能作為證明人的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見證人比一般的證人多了時空上的要求,必須和訂立遺囑具有時空上得一致性。有的人忽視了這個縣定條件,比如說作完遺囑的第二天才找到見證人簽名,這些都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體現對見證人作為遺囑證明人的嚴格要求。
另外要注意的是代書人的問題,必須作為見證人簽名。
最后,由遺囑人和見證人簽名,很多案例中都是由遺囑人或見證人簡單的蓋章、按指印等形式代替了簽名,這很容易在遺囑人死后產生糾紛,畢竟蓋章和指印極容易偽造,在遺囑人死后無法查明其真假。
隨著科技的發展,偽造手法也層出不窮,對代書遺囑的效力嚴格謹慎的對待,從很大程度上來說是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在司法實務當中,我認為因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判定遺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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