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包括適用案件范圍和適用階段兩個方面。關于訴訟調解的適用階段,訴訟調解適用于一審、二審和再審階段帶來了不少的弊端,因此,本文認為訴訟調解應只適用于一審程序,二審和再程序不應再適用訴訟調解,這樣有利于充分發揮二審和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維護法律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有利于防止二審或者再審法院的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為維護一審或者已生效的錯誤判決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當事人合意推翻一審或已生效的裁判(尤其是公正的裁判),這極大地損害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至于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階段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的多少進行調整,可通過完善的和解制度進行解決,關于訴訟調解適用案件的范圍,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本文認為將所有的民事訴訟案件都納入訴訟調解的范圍顯然是不當的,應適當限制當事人行使調解權的案件范圍,訴訟調解應排除以下幾類案件:
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
2、因違法或者犯罪行為導致需要給予民事制裁的案件;
3、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參與訴訟的案件;
4、性質上不宜適用調解的案件,如以當事人無處分權為標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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