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日常的生活中,房屋買賣是一件極其平常的事情,尤其是隨著房地產行業的發展,房屋買賣更是習以為常,而在這其中所遇到的問題也相應顯現出來,今天小編要給大家介紹的是其中一種情況,即一房多賣情況,有的房屋所有人為了獲得更大的利益,導致房屋賣給多個賣家,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下面一起跟小編來看一下一套房賣多家的情況應該如何處理。
一、一房多賣
“一房多賣”的情況該如何處理?
售房者若將同一套房產出售給多個購房者的話,他是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的,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所以售房者務必要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責任與義務。
一旦你遇見了“一房多賣”的情況,需要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房屋產權:
1、 賣方是否實際將房屋交付給買方
如果賣方已經將房屋實際交付給買方,且買方已實際使用了該房屋,表明賣方履行了合同,應考慮支持買方的實際履行請求;
2、 買方是否已全額支付房款
如果買方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表明買方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同樣應當考慮買方的實際履行請求;
3、 是否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備案等相關手續
如果買方已辦理或正在辦理房屋產權備案等相關手續,表明買方強烈希望取得該房屋的產權,并為過戶登記做了前期準備,因此應考慮其實際履行請求;
4、 買方是否適宜履行合同
如果買方履行合同的成本較低或其適宜履行,應考慮買方的實際履行請求。
二、一房二賣所涉及合同的效力
1、先、后買受人中有一個買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而所有的房屋買賣合同均簽訂于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則所涉及的買賣合同為有效或為可撤銷。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房屋所有權未作變更登記時,房地產開發商作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所簽訂的數份買賣合同只要不具有法定的無效情形,自成立時起生效。但由于房地產開發商自后買賣合同簽訂時起存在欺詐的情形,因此后買受人在無法取得房屋時,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
2、先、后買受人中有一個買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簽訂于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的合同,為有效合同;簽訂于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后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在房屋所有權作了權屬登記之后,所有權主體已經不再是房地產開發商,在這種情況下房地產開發商繼續以銷售方的名義出賣房屋,構成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相應的合同無效。
3、先、后買受人都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如上所述,只要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所有的買賣合同均為有效或為可撤銷。
4、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如果作為拆遷人的房地產開發商明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而后又將該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其他人,被拆遷人主張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其他買賣合同無效。如果被拆遷人主張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則其他買賣合同可認為有效。這在《司法解釋》第七條中作了明確規定,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因為被拆遷人在拆遷活動中很有可能面臨無房可住的情形,而安置房是其唯一的依靠,所以從保護弱者和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應對被拆遷人取得安置房的權利作一特殊保護。也有人把這稱為特種債權優先權,即被拆遷人對特定的安置房屋的債權視為一種特種債權,賦予物權的優先效力,也就是債權物權化。
5、如果房地產開發商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進行一房二賣的,則相應的合同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根據《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即使房屋已經交付給惡意的第三人占有使用,善意買受人仍可主張第三人的合同無效。
三、一房二賣的法律后果
1、從民事責任角度分析
(1)對于有效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個買受人都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而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房地產開發商應對第一買受人履行交付義務,而對其他買受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具體而言,根據《司法解釋》第八、九條規定,未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對于可撤銷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買受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房二賣情況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合同,并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3)對于無效合同的當事人無效合同的善意買受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合同無效,并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4)二種情況下的特殊處理第一種情況: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如果拆遷人明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那么被拆遷人享有優先權,即使后買受人已經取得房屋并辦理登記手續,其仍可以主張后買賣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并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如果被拆遷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情況:后買賣合同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善意買受人可以主張惡意串通的合同無效,即使惡意串通人已經取得房屋并辦理了登記手續,善意買受人仍可以主張其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如果善意買受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因此房地產開發商和買受人的惡意串通行為還可能承擔追繳所得的法律后果,即雙方因惡意串通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2、從行政責任角度分析
根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商存在一房二賣的情形時,應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從刑事責任角度分析房地產開發商一房二賣,在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在具備法定情節的情況下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各種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在認定房地產開發商的一房二賣是否構成犯罪時,應注意區分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首先在主觀上,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房地產開發商是通過買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來獲取財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義務,也就是說房地產開發商意圖無償占有買受人的財物。而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只是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但其并不具有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即房地產開發商只是為了獲取更高的售房價格而故意一房二賣,但對于買受人已支付的購房款,其并不想非法占為已有。其次在具體行為上,結合主觀故意考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房地產開發商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約能力,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也可能在簽訂合同時,采取各種欺詐手段,如虛構單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等,企圖騙取買受人的財物占為已有;還可能在簽訂合同取得買受人的購房款后,又打算不履行交房義務,肆意揮霍所取得對方財物等。綜上,在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房二賣行為中,房地產開發商在實施欺詐時須受非法騙取對方財物目的的支配,即其只想無償占有對方財物,而無履行交房意圖,而買賣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即買受人已經支付房款。
根據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數額犯,即行為在達到數額較大情節時才構成犯罪。目前對于數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屬數額較大。
相信大家通過閱讀上述這些資料,對一套房賣多家的情況應該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也有了一定的了解,房屋的買賣不同于其他物品,所以法律對于房屋買賣的規定是相對較嚴格的,出現一房多賣的情況要嚴肅處理,保障買受人的權益,而對于不同的買受人也要看其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針對不同的情況分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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