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第五條將可以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列舉如下:
(一)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申請日的確定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未要求優先權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六)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不服的;
(七)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終止不服的;
(八)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九)專利權人對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強制許可請求人對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
(十一)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終止其國際專利申請不服的;
(十二)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五條所作復查決定不服的;
(十三)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布圖設計申請不服的;
(十四)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布圖設計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權利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予恢復的;
(十六)布圖設計權利人對非自愿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七)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所作行政處罰不服的;
(十八)專利代理機構對撤銷其機構的處罰不服的;
(十九)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最后一項屬于“兜底”條款,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一些具體行政行為,如:對分案申請視為未提出不服的;對不予減緩費用不服的;對不予退款不服的;對著錄項目變更不服的;對著錄項目變更申報視為未提出不服的;對中止程序不服的;對中止程序請求視為未提出不服的;對生物材料樣品視為未保藏不服的等等。
除上述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外,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不作為形式存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也可以申請復議,如當事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國家知識產權局超過合理期限遲遲不作出是否準予恢復權利的審批決定等。
此外,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部門規章以下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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