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不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管轄問題的規定。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原則,理應向國務院復議。但是,考慮到國務院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它主要是制定方針政策的,從全局上處理行政事務,一般不宜、也難以處理大量的具體行政事務。如果規定國務院也要受理復議決定,可能不勝其繁,影響國務院的正常工作。因此,本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但是在對本法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常委委員和一些專家、學者也提出了幾點不同意見,
一是規定由本機關復議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法律制度上說不夠合理,難以保障行政復議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是國務院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一般都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重大利益,由其自己復議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己作自己的法官,會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帶來負面影響;
第三,由國務院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有利于發現和糾正部委和省級政府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加強對國務院部門和省級政府的監督,同時也能在廣大人民群眾中樹立有錯必糾的良好形象,取信于民;
第四,行政復議本身就具有層級監督的性質,對國務院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由國務院來監督,國務院應當適當地承擔行政復議職責;
第五,從近期有關行政復議法立法調研的情況看,廣西、廣東、江西等省區近年來均未出現因對省級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復議案件,可見行政復議法出臺后也不會出現大量對省級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復議申請,即使此類復議規定由國務院復議管轄,也不會出現國務院受理復議案件不勝其繁的問題。建議在對國務院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管轄問題的具體操作上作出適當靈活的規定,可采取“或議或審”的方式。
為此,本法綜合了各方面的意見明確規定了兩步走的原則,即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國務院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需要注意的是,這里首先規定了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必須先由本機關復議,對該復議仍不服的,作出了可以選擇的規定,即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選擇向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即國務院申請裁決。
這一規定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更有效地糾正不當的行政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體現了國務院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監督權力和職責,體現了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但必須要注意,這兩條救濟途徑的選擇是擇一的,也就是說,選擇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就不得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了;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國務院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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