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程序規定
1、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事情;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受案范圍中“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和“稅務機關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現在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申請人按前述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現在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后或者提供所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4、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二、受理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間規定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三、稅務復議決定的有關法律規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其他應當注意的事項
1、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而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2、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證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3、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4、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5、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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