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縣國土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市國土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國土局受理后,李某又以和縣國土局協商和解為由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所以市國土局又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F李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針對本案能否受理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1、本案不可以受理;本案是有關土地所有權的案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原則,李某雖經過復議,但復議結果沒有對實體作出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李某可以以撤回申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為由申請市國土局重新受理復議申請,對實體進行處理,作出維持或變更原具體行政決定后,李某若再不服,即可向法院起訴。
2、本案可以受理;本案屬不服行政處罰的案件,不需要復議前置,李某申請了復議,復議機關也作出了復議決定,李某在訴訟期限內向法院起訴,應予受理。
【評析】
小編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定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縣國土局對李某的處罰決定書中并沒有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而是對李某非法轉讓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所以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不需要復議前置,李某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行政復議決定有二種結果:1、決定種類:維持決定;限期履行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決定。2、撤回復議申請:經復議機關同意,制發終止審查決定書。本案中李某接到縣國土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國土局提出了復議,后因其他原因,李某撤回了復議申請,市國土局作出了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應當認定復議機關對復議結果作出了決定,屬于行政復議決定結果的第二種情形,可見行政復議決定并不需要一定對實體進行處理,所以第一種以復議機關沒有對實體進行處理為由認為李某應重新提起復議申請的觀點是錯誤的,片面地強調了行政復議前置原則,在行政訴訟中,針對特殊的行政處罰決定規定了復議前置原則,但在個案當中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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